(2010)绍越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国荣与汪春鑫、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荣,汪春鑫,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沈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汪春鑫。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条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沈国荣与被告汪春鑫、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汪春鑫、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荣诉称:2009年3月25日6时,在绍兴市104国道大树江小区门口,被告汪春鑫驾驶浙D×××××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的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春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国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事故处理中心领取人民币22000元。另查明,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浙D×××××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1162.49元(扣除原告已从事故处理中心领取的22000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春鑫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核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偏高。其在本案中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其他意见在庭审时一一质证。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13张、用药清单6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花去医药费27579.99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除对上虞市卫生院出具的一张10元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部分门诊费用未在门诊病历中记载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门诊收费收据虽无相应病历记载但从收据内容来看系原告因本次损伤就诊支出又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医疗诊断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时间合计291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其中打印的3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再认定。4、文理学院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014元。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应当按照09年农村标准18516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6、鉴定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7、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合计1828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469.5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汪春鑫系肇事车辆驾驶者和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1份、医疗费用审核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医药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原告经质证对保单抄件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审核情况表有异议,认为医保外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汪春鑫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汪春鑫和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90元,到庭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虽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汪春鑫驾驶浙D×××××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途径绍兴市市区104国道大树江小区门口地方,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原告沈国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春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国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汪春鑫驾驶的浙D×××××车辆系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支队领取人民币22000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12000元系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春鑫与原告沈国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汪春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春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45.19元(扣除住院伙食费734.80元)、护理费639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28元、施救停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经双方确认为210天,误工费计为149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85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药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国荣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9.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和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53009.19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绍兴县小宋印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