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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将6万元借给被告。嗣后,原告按约于12月15日出借给被告3万元,在12月16日出借给被告3万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又因民工工资问题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并承诺民工不投诉及3万元按期归还,如有上述问题,5万元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偿付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沈某某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署名“沈某某”的借款协议1份、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出借人(甲方)王某某,借款人(乙方)沈某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第一次叁万元整,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归还,第二次叁万元整,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款到2009年11月底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的话,延期一天违约金叁仟元正,依次累推。另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必须保证以下2点:1、如发现有民工关于工资问题投诉的话,此款应无理由退还给王某某;2、如叁万元到期不归还的话,此伍万元也算在一起归还,必须做到以下2点,此伍万元正才算王某某个人补贴给沈某某,否则后果自负。同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此款到2009年1月20日归还,如不还的话,延期一天违约金叁仟元正,依法累推。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