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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江帆,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顾某乙的事实。被告沈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