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洪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洪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0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8日、2008年6月18日被告洪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期一年,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09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待证2008年6月8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5‰,约定借期一年;2008年6月18日,被告洪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5‰,约定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的事实。2、(2009)丽遂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除利率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该借款二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周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洪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