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6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借款人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定于2009年7月4日归还,借款人离家出走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钱,因此不同意还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实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姚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原先只是作为中间人的,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借款人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4日归还,由被告姚某某提供担保,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姚某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