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屯与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屯,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上诉人吴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被告承建的锦江花园工地的一名粉刷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酬,日工资为65元。2005年8月7日13时左右,原告在锦江花园工地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摔伤,被告未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自行到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胸外伤等伤。2005年11月21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6年1月6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6年3月2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鉴委)对吴屯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十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曾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224,457.32元。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元垄建设公司支付给吴屯医疗费8,480.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8.8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58.80元、鉴定检查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仲裁费795元,合计27,254.63元。被告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7月1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再次提请仲裁,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探亲期间工资等共计35,992.30元。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确认原告工伤复发,同意治疗。劳动仲裁委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元垄建设公司应支付吴屯:①医疗费8,845元;②交通费1,225元;③住宿费485元;④鉴定检查费330元;⑤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8.40元(65元×20.92天×8个月),合计人民币21,763.40元,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裁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2008年8月7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h-1条(人格改变),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捌级,被告不服,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同年11月25日省劳鉴委根据上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分级系列[B.1-i)-14)]之标准(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最终鉴定为玖级伤残。自2007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凤台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颈椎外伤综合症。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原告因本次工伤复发,可纳入工伤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473.20元(已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医疗费及明显不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2)停工留薪期工资5,439.20元(65元/天×20.92天×4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9.60元(20.92天×65元/天×8个月-8,158.80元);(4)鉴定费33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500元,合计16,462元。因原告未获赔偿,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为查明原告用药是否用于治疗本次外伤引起的疾病,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吴屯伤后用药是否用于治疗工伤。2、伤后两次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3、自2007年始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检查治疗,用药大多为精神类药物,需专业精神病鉴定机构鉴定其精神障碍是否与此次外伤有关,如认定与此次外伤有关,则相关费用合理,否则无法认定相关费用。4、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2008年7月24日门诊收费收据(2,805元)因无详细费用清单,无法审查;其他费用因无完整、清晰的病史资料及费用清单,无法审查。被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另行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退卷函,拒绝接受鉴定,理由如下:原告工伤事件时间距离目前过长,已经有4年5个月左右,时间过长。对其评定目前精神障碍与当时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可能受其他额外因素干扰,很难作出直接判断。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编号分别为07-5-10、08-4-9)、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27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二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提供的浙劳鉴结字(2008)90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负责支付原告的各项保险待遇。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曾两次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本案是原告因工伤复发继续治疗,并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由原定10级变更为9级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赔偿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且原告亦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予赔偿,显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已于2008年7月4日通知原告自2008年8月4日起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已将通知送达给原告,故被告该项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原告因工伤复发所能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关于双方争执的工伤医疗待遇一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原告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继续治疗,故由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039.40元,经查,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大多为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用药大多为精神类药物。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指出:原告的精神障碍是否与此次外伤有关,需专业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认定与此次外伤有关,则相关费用合理,否则无法认定相关费用。经该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原告外伤事件时间距离目前过长,其目前精神障碍与当时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可能受其他额外因素干扰很难作出直接判断为由拒绝接受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故该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6,473.20元,其余医疗费,有的已在上次裁决中予以确认,有的缺乏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原告工伤复发后为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仲裁委于2008年1月8日作出的裁决规定,原告工伤复发期间已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院确定原告尚可享受4个月计5,439.2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要求被告支付24,375元,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复发后,经省劳鉴委最终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878.40元,减去原告已获赔的8,158.80元,尚有2,719.60元的差额,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按8级伤残计算,与最终鉴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鉴定费一项,该院认定与本案有联系的鉴定费用为330元,其余原告鉴定费用或已报销、或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二项,该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相关标准分别确定为1,000元、500元。判决:一、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吴屯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6,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吴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剔除医疗费514.2元不当;2、原审法院只支持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实际应为24375元;3、原审法院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9.60元错误,应按八级伤残计付11341.2元;4、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系合理及必要费用,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浙江元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医疗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6000多元,实际上该费用均系治疗精神性疾病所用,但精神性疾病与工伤无关,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2、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判决应属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为12个月;3、关于伤残补助金,在(2007)绍中民一终字52号调解书中已经调解。现因伤残变成九级,故应当按照九级补差,而非重新判决;4、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判决均属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审核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剔除了其中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明显不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已处理的部分,确定上诉人可纳入工伤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6,473.20元,上诉人主张剔除部分亦应计付,不符合相应证据审核之规定,本院不予照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要求的费用为24,375元,该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其尚可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在工伤复发后经省劳鉴委最终鉴定为玖级伤残,上诉人已得赔偿款为8,158.80元,故有2,719.60元的差额,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提出要求按八级伤残计算的主张,因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玖级伤残,故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就诊次数及相关标准分别予以酌情确定数额,对鉴定费部分,亦根据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部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门诊病历等,要求一并解决,被上诉人认为不属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