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