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0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27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绍兴市区城南秦望花园11幢607室,采用趁人不备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2858元的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被害人欧某的人民币300元。2010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徐家河一当铺内被当地警方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0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27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欧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票,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具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且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