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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原告郑×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郑永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陈×称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尔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因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郑×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