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桐乡市佳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XX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桐乡市佳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张生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佳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方。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上诉人浙XX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佳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华毅公司向佳绩公司借款1000000元,当日佳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华毅公司借款1000000元,次日,华毅公司向佳绩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桐乡市佳绩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单位:浙XX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年4月16日、8月20日、10月12日,华毅公司三次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佳绩公司借款6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还。审理中,华毅公司以借款由邬静经办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邬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佳绩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2月20日华毅公司向佳绩公司借款1000000元,后华毅公司三次归还佳绩公司600000元,尚欠400000元,佳绩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华毅公司及时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毅公司辩称:双方无业务往来,法定代表人之间也互不相识,没有借款基础,从借条证据来看,不具有真实性,可能是邬静个人所为,本案应当追加邬静为第三人,请求驳回佳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佳绩公司、华毅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毅公司理应归还尚欠佳绩公司的400000元借款。审理中,华毅公司要求追加经办人邬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华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佳绩公司借款4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0元,由华毅公司承担。宣判后,华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对借条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借条的效力,审理程序不公。邬静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使用人及还款人,因此,本案借款实际上是邬静个人借款,因此,应追加邬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佳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佳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佳绩公司辩称:本案借条上的印章与华毅公司提供的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上的印章是一致的,因而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而且佳绩公司亦通过银行交付了上述款项,本案借贷是真实的;华毅公司在还款凭证上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还款,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间借贷的真实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华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佳绩公司提供了华毅公司的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借条上的印章和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是一致的,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华毅公司质证认为:年检报告上的印章与本案华毅公司提交的印章不一致,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年检报告书是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比对确认,借条上的印章和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形式上相符。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本案借款经办人为邬静,在其出具借条时任华毅公司的财务总监。华毅公司原股东为邬静、洪保儿,后邬静、洪保儿于2009年10月20日将其在华毅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龚建军、刘洋、叶星,后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佳绩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20日银行汇款凭证上虽注明款项性质往来款,但是邬静作为华毅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华毅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2月21日向佳绩公司出具了借条,对双方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事后,华毅公司分三次共向佳绩公司支付了600000元款项,其中两笔明确注明为还款,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本案借贷主体均为公司法人,双方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现佳绩公司要求华毅公司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华毅公司应返还剩余借款。至于华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则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无需通过鉴定借条上印章的真伪来判断双方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条上印章虽与华毅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这不排除华毅公司在股东变更后更换印章的可能性,华毅公司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借条上印章的效力,因此,华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借条上印章真伪予以鉴定,审理程序不公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佳绩公司通过银行向华毅公司转帐支付1000000元,至此,佳绩公司已履行向华毅公司的交付借款义务,至于该笔款项如何支配及如何流转属于华毅公司内部事务,与佳绩公司无关,因此,华毅公司要求追加借款经办人邬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浙XX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宁 建 龙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