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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军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X橡根厂、X橡根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军,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X橡根厂,X橡根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94号原告韦某军。委托代理人蓝某发。委托代理人韦某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X橡根厂。负责人麦某明。被告X橡根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志。原告韦某军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X橡根厂、新兴橡根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军起诉称,1991年11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的单位,成为被告的员工,担任捻机值机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8年6月25日,原告因日常工作受伤,2008年7月29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08年11月1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09年1月12日被告付给原告70000元作为补偿。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00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35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1991年至2009年1月12日的养老保险。2009年12月30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00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35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1991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12日的养老保险。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伤协议书;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3、为原告补缴1991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12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X橡根厂、X橡根厂有限公司答辩称,1、支持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意见,为原告补缴社保,但补缴日期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受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5000元的工伤费用及补缴从1991年11月11日到2009年1月12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被告只同意为其补缴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社保,其他的不成立。根据原告辞职时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接受补偿款项后,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终结,原告自愿放弃通过其他形式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现在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完付款补偿义务,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也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且内容合法,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处分,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X橡根厂系被告X橡根厂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1991年11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的单位,成为被告的员工,担任捻机值机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8年6月25日,原告因日常工作受伤,2008年7月29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08年11月1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被告付给原告70000元作为补偿。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00元,为原告办理补缴1991年至2009年1月12日的养老及医疗保险。2009年12月30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前两年的养老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00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35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离职前两年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2009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中约定“1、乙方曾于2008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现原告主动辞职,根据相关规定应支付乙方工伤辞退费合计人民币7万元。2、乙方保证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结清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有应得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等,乙方不再以其他任何途径向甲方追讨。3、甲方保证在协议之日后一次性付款7万元(注:该笔款项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等)给乙方,--乙方保证收到该笔钱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一切的法律责任,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终结。”原告主张自己为小学文化,在签定该协议的时,不懂得工伤赔偿的法律,也不懂协议书的内容,现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后,原告自愿签订的,并提交人事记录表用于证明原告的文化水平为初中。3深圳市工伤保险基金偿付核定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7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书等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工伤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劳动者受工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工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计发10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计发50个月)。经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5360元。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按照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行为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且协议约定补偿原告7万元与原告依照法律应得补偿相比较,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严重违反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显失公平,故该工伤补偿协议书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现,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办养老保险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有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前两年的权利提出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办离职前两年的社会保险,结合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因此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进媛书 记 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