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民与方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民,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由被告方某某、胡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利息以2分计算借款人方某某2009.05.20胡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算,从2009年5月20日算至2010年3月19日,以后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54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方某某、胡某某签名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9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5月2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某某在被告方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下面签了名,但未注明以何种身份签名。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被告胡某某是作为担保人的,但因其未在签名前面注明担保人,故现以其为借款人起诉。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系被告方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但该笔债务数额较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不宜认定为被告方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对被告胡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寒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