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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胡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胡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胡甲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甲诉称,借款人胡乙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胡甲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要求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借款还清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胡乙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胡甲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胡甲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表示现在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没有能力,要求分期归还,每年20000至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胡甲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尚欠原告担保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担保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乙追偿。如果被告胡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