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198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88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但因被告个性强悍,生活作风存在问题,并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了建德市××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实不好,我同意离婚,但房子是我们双方共同建造的,要求原告支付我房屋分割款一万元。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建德市大同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相识后同居,并于1988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其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并于1997年共同建造了三间两层的楼房一幢。后由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并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2001年至2007年,被告在浙江省嵊州市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现已8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1988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地群众也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缺乏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连续七年未归,且在此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双方共有房屋价值为50000元左右,被告则认为该房屋价值为60000元左右,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双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10000元。本院认为,房屋虽为原、被告共同建造,为双方共同所有,但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此负有较大过错。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本案的过错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适当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共有的位于建德市大同镇万兴村坞石桥32号的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房屋分割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