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连××司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连××司,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浙江××连××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连××司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连××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2月29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3480元,后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3348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3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连××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员工借款确认单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3480元;2、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往来明细帐二份,待证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3348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原为原告浙江××连××司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43480元,并于2008年2月29日在员工借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31日前还清。2008年5月3日,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余款334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浙江××连××司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43480元,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签名的员工借款确认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除归还借款10000元外,余款3348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连××司借款3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