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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买卖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12月,被告邱某某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模具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塑胶厂)向东莞市×××橡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塑胶厂)批量订购橡胶防水圈,原告刘某某是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模具塑胶制品���的代表或发货人,××塑胶厂收到橡胶防水圈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又查,×××塑胶厂未经注册。被告邱某某系××塑胶厂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2008年6月23日的报价单、2008年9月和12月的送货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合法债权。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有主张。原告诉称:×××塑胶厂是原告刘某某开办,其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快递证明上都只是刘某某一人的签名。被告则辩称:原告承认其公司没有注册,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其公司的公章,原告是私刻公章,属于违法经营,其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认为:×××塑胶厂向××塑胶厂提供的产品是橡胶防水圈,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生产和销售橡胶制品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胶厂的实际经营者,并承认×××橡胶厂确实未经注册,那么原告刘某某不仅使用未经注册的商号”东莞市×××橡胶五金制品厂”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在未取得该行业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橡胶制品,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违法经营,故原告与××塑胶厂交易产生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2、改判本案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56935元及暂计至2009年7月31��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97.25元(在此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有误。首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使用了未经工商注册的商号”东莞市路路通橡塑五金制品厂”和”东莞市路路通橡塑五金厂”进行生产经营,但这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享有生产橡塑制品销售给被上诉人而产生的买卖债权的权利。其次,如果说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前述未经国家工商注册的非法行为,但基于此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却不当然属于”非法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债”和”债权”不存在”合法”与”非法”的定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经营”的行为必然导致”非法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审判决认为生产和销售橡塑制品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的说法,经上诉人向有关国家政府管理部门查证,只有食品类的橡塑制品才需要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而不是生产销售所有橡塑制品都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质保量供货,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快递公司的快递证明和快递单、快递公司的快件网上查询结果、被上诉人的名片和曾经向上诉人开具的���票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事实。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前者仅是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后者则是根本就不存在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邱某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证据中绝大部分报价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公司印章,且2007年8月23日报价单及其他单上显示的是×××橡胶厂与××塑胶厂进行交易,但上诉人却是刘某某,主体是不相同的。2、×××橡胶厂的对帐单显示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3、采购订单上,××塑胶厂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橡胶厂也是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因此,我方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4、上诉人提供的���货单上没有××塑胶厂的公章,不予确认,我方不予认可。5、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单计发的是×××橡胶厂,不是刘某某,而收件的是××塑胶厂,这是主体错误。6、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其公司没有注册,但他提交的证据中部分盖有公司公章。因此,上诉人是私刻公章,违法经营,这一债权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是×××塑胶厂的代表或发货人。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显示: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以×××橡胶厂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邱某某经营的××塑胶厂提供橡胶防水圈,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上诉人邱某某尚欠上诉人刘某某2008年10月的货款及模具费38605元、2008年12月的货款及模具费18330元。本院认为,当事���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为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邱某某经营的××塑胶厂提供橡胶防水圈,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以及快递证明,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以×××塑胶厂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邱某某经营的××塑胶厂提供橡胶防水圈的事实。结合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的内容可见,报价单、采购订单及送货单的内容确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邱某某尚欠上诉人刘某某2008年10月的货款及模具费38605元、2008年12月的货款及模具费1833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塑胶厂的代表或发货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邱某某支付尚欠货款56935元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因此,被上诉人邱某某拖欠上诉人刘某某2008年10月的货款及模具费38605元应从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邱某某拖欠上诉人刘某某2008年12月的货款及模具费18330元应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邱某某认为因上诉人刘某某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塑胶厂名义提供橡胶防水圈属违法经营而不应保护上诉人刘某某的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确有不当。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货款56935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0月货款38605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8年12月货款1833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被上诉人邱某某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被上诉人邱某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磊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