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易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易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4月7日、9月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先后三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45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930元(按本金40000元自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计55930元。原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归还易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930元(按本金40000元自200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计55930元,此款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许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