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000元,尚欠99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立即返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30日,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000元,尚欠9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成立。被告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小 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吴宏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清 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