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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竺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一分二厘。当日原告便从银行取出了30000元借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08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声称没有钱,当时被告又重新写了两份借条。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实在无奈,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3日至款清之日按一分二厘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根据该两份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曾于2003年6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并且原告曾于2008年向被告催讨该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一分贰厘。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曾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竺某某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2‰按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08年6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