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周某某等与陈乙、陈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某某,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甲。原告:周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原告陈甲、周某某与被告陈乙、陈丙、陈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乙、陈丙、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周某某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现已年老多病,原告陈甲又患有心脏病,需长期服药,生活困难。二原告一直在小儿子陈丙家居住并由其照料,大儿子陈乙不愿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负担二原告生活费250元、医疗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乙答辩称:一、二原告诉称的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小儿子陈丙家居住并由其照料,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并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原告陈甲长期在凯宇蔬菜基地做小工,去年又在村委处担任农户承包田的看水工,有固定收入。周某某在家养了鸡和鸭等,也有收入。此外,二原告长年养母猪二头,也是收入之一。二原告一直在陈丙家居住并由其照料也不是事实,早在1999年,二原告就开始独自生活,被告陈丙既不让二原告居住在自家楼上并使用家里的灶头,也不同意二原告在被告陈乙家居住,故二原告自己购买材料建造了四间房屋。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某某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二原告现在有固定的收入,生活并不困难,故无权要求被告陈乙支付赡养费。三、二原告提出的要求陈乙每月负担生活250元、医疗费200元,因被告陈乙每月工资只有700元,又患有糖尿病,每月需要药费150元,且女儿尚在读大学,故无经济能力支付。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赡养老人不只是经济物质上的赡养,也可以是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的慰籍。五、二原告自被告陈乙成家后就与其没什么往来,也不帮忙照顾其两个孩子,而只肯帮助被告陈丙料理家务及照顾孩子,此外被告陈乙与被告陈丙之间也有矛盾,对此被告陈乙多次到村委会要求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协议。六、根据1993年在村委会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周某某、陈甲的养老、看病及丧葬事宜分别由被告陈乙、陈丙负责,为避免双方之间的矛盾,希望原告周某某今后在被告陈乙家居住并由其负责照顾,医疗费和赡养费均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陈丙答辩称:陈丙愿意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前父母一直依靠自己的收入生活,今后愿意和被告陈乙一起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陈丁答辩称:陈丁愿意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具体赡养方式由法院判决,但要求父母亲一起居住在被告陈丙家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甲、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嘉兴二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陈甲年老多病治疗情况。二、医药费发票20份,证明二原告治病费用。三、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甲系长期门诊复诊,并长期服药。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陈乙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嘉兴市农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证明1993年之后二原告在被告陈丙家旁边造了40平方米的房某。二、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1993年经村里调解,对父母的赡养达成了协议。上述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房某是陈丙建造的,但是超平方的40元钱是原告交纳的,房某是二原告用来养猪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陈丙、陈丁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房某是陈丙建造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平湖市钟埭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现有承包田1.1亩,每人每月有70元某某养老金。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陈甲、周某某与被告陈乙、陈丙、陈丁系父母子女关系。陈乙婚后不久即1979年8月,原、被告即分家,二原告与陈丙、陈丁、陈在其(已去世)共同生活。1993年7月24日,因家庭纠纷经村民委调解,陈甲与陈乙、陈丙达成调解协议,事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陈丙家,但二原告仍靠自己的收入独自生活。2009年10月,陈甲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脏病、急性前壁、侧壁心肌梗塞在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9日出院,所花医疗费均由其自行支出。2010年2月22日,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陈甲需长期门诊复诊,并需服药治疗。另查:二原告现每人每月有70元某某养老金。诉讼中,二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陈丙家,生活费、医疗费由三个子女负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均已年老体弱,特别是陈甲身患疾病并需长期服药,故二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负担相应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陈乙认为二原告仍有收入,无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且其收入低也无经济能力承担赡养费,但根据二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要求他们依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显然不现实,同时被告陈乙收入低也不是不承担赡养费的理由,作为子女仍应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及目前的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赡养费,故被告陈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乙要求母亲周某某居住在其家并由其承担母亲全部的赡养费,但由于二原告仍要求居住在陈丙家,考虑到二原告生活的稳定和生活习惯,本院尊重二原告本人的意愿,故陈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陈丙、陈丁自2010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甲、周某某生活费200元、医疗费1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14元,被告陈丙、陈丁各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