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姜某。被告:许某。原告姜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一案,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绍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8个月来,被告依然不改赌博恶习,继续沉迷赌博,债台高筑,导致家庭破裂。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双方感情也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在校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现在浙江省嘉兴市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起,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2009年3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5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许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若尚未能独立生活,其抚养费可自行主张。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姜某与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