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楼××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卓某某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某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拥有的厂牌型号为东风eq4146g半挂牵引汽车及厂牌型号为红巾fq9251挂车向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营业用汽车保险”、“特种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天安××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单编号为c79107009366,被保险人: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承保的险种及保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2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x3座,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3日二十四日止;挂车商业险保险单编号为c72107039014,被保险人: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承保的险种及保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5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车辆停驶损失险200元×5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免赔1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3日二十四日止。保险条款第九条(二)、(七)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了公某,天安××公司则在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公某交付给被保险人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08年6月13日,被保险人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过户给杭州钢联物流有限公司,向天安××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杭州钢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公司于同日做出保险批单,同意被保险人自2008年6月14日变更。2008年7月10日,被保险人杭州钢联物流有限公司因车辆再次过户给卓某某属公司,向天安××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卓某某属公司,天安××公司于同日做出保险批单,同意被保险人自2008年7月11日变更为卓某某属公司。2008年7月10日,受害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皖$26322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0线由东某某行驶至国道线××线××村镇科同村地方,与同向因故障停驶于机动车道内的卓某某属公司的驾驶员耿某某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和乘坐于副驾驶的朱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耿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朱甲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及死者朱甲的父母朱乙、孔某某以天安××公司及卓某某属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别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9年7月3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24000元,卓某某属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承担王某某损失的30%即72047.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万元,再赔偿王某某财产性损失4204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卓某某属公司承担诉讼费305元。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l7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公司赔偿朱乙、孔某某损失220000元,卓某某属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75578.1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财产性损失6057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卓某某属公司承担诉讼费920元。两案判决生效后,天安××公司及卓某某属公司均履行完毕。卓某某属公司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1720元、事故车送检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800元,合计3920元。卓某某属公司车辆因维修停驶6天。卓某某属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支出律师费l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08年7月10日,虽然被保险人杭州钢联物流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让卓某某属公司后未及时通知天安××公司,但事故发生时间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当日,杭州钢联物流公司已向天安××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为卓某某属公司,且在车辆所有权转让后并未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未加重天安××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故天安××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其抗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天安××公司认为即使其应予理赔,按照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也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免赔。但从天安××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天安××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解释,或者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以便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充分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所涉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卓某某属公司因交通事故实际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161625.56元,支付案件诉讼费1225元,合计162850.56元,业经生效判决书及履行凭证确认,应由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卓某某属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3920元,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确定天安××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1176元。卓某某属公司车辆停运6天,天安××公司应当在车辆停驶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赔1000元,从天安××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卓某某属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卓尔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4026.56元。二、驳回卓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2027.5元,由天安××公司负担1790元,卓尔某某负担237.5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08年7月11日开始卓某某属公司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卓某某属公司还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二、天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卓某某属公司也充分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计算理赔款数额时应当扣除免赔部分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卓某某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卓某某属公司辩称:1、卓某某属公司受让保险车辆且涉案车辆的转让并未使其危险程度增加,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损失,卓某某属公司有权某请天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2、天安××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印刷在投保单上,且未以突出或者加粗等引人注目的方式予以标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保险人杭州钢联物流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让卓某某属公司后未及时通知天安××公司,但鉴于天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针对的是车辆本身,与投保人无直接的必然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所有权的变更也无直接关系即不是因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从杭州钢联物流公司变更为卓某某属公司而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是在天安××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卓某某属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亦在保险范围内,天安××公司理应予以赔偿。虽然天安××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但既然天安××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同意投保人变更为卓某某属公司,其理应就投保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向卓某某属公司予以说明,现因天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向卓某某属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卓某某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