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社会保与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5584-2),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面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在组装车间任组长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09年5月12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现该案尚在法院诉讼审理阶段,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每月3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工资单弄虚作假完全系被告单方行为。另该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退还300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委托王某某作为厂长管理公司,王某某每月发放员工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后劳动监察部门到公司进行劳动审查,公司才意识到应缴纳社会保险,遂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疏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实,愿意为其补缴,但原告应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三金补贴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其签名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为了规避社会保险而将工资予以区分,且公司在已经为其他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其他员工的工资单中仍有三金补贴,可以反映工资单系企业弄虚作假。被告则认为原告已以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其他员工在缴纳社会保险后仍在发放三金补贴系公司疏忽原因导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工资单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工作,任组装车间组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三金补贴”300元。2009年5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年5月12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7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工资2621元,但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双方就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判决事项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三金补贴3000元、支某某济损失7160元。该委裁决原告退还被告三金补贴3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工资单中明确载明有“三金补贴300元”,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单中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每月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300元。原告关于工资单系弄虚作假、300元不属于社会保险补贴性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系因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纠纷,原告关于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规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行为应属无效,且原告已另案向被告主张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亦同意予以补缴,由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合计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3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