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傅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被告从2001年起离家在外,期间很少回家,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原、被告并没有大的矛盾,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