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3号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原告占某某诉被告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为以前的伤害赔偿、债权债务等心存积怨,2008年12月19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在唐戊超市门口逗留时,被告看见就挥拳给原告一阵猛打,直到把原告打倒在地后被旁人劝住。过一会儿,被告由其父骑摩托车赶来,被告又对坐在地上喘息的原告再次暴力殴打。原告当场被打得动弹不得,后由店主劝开。经威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为外伤性脑震荡等多处受伤。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99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514元(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7天共10天,51.4元一天)共计273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对张某、唐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6页(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3、浙江省医疗发票收费收据原件5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唐甲辩称:本次纠纷是原告一方引起的,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2008年12月22日治疗出院后,于2009年4月7日再另行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2009年4月7日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出院后的误工无证明,不应支持。除此之外,其他的费用都是合理的。被告唐甲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公安某某所做的证言不属实的事实。(2)、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证明:2008年12月19日下午在唐戊超市门口看到唐甲被一男一女殴打,其中女的还揪着唐甲的头发往地上撞,并指认该妇女就是原告占某某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也提供证词说明原先在公安某某所述不属实,事后问过唐己,唐己说不是本人签名,提出证据1不能认定。经查证据1是公安某某在原、被告发生争打后依职权向证人取的证言,证人阅看笔录后均签名捺印,客观真实性较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未到庭说明原因,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张某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能采纳,经查张某某原在公安某某已有证言,时隔一年后又提出否定意见,由于张某未到庭说明原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经查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的部分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唐甲在唐戊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打,后被人劝开。时隔不久,原告夫妇在唐戊超市门口与被告又发生争执,原、被告再次争打,后被人劝开。至下午2时30分许,被告唐甲在唐戊超市门口再次遇到原告占某某,被告唐甲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威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于同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32.79元。2009年4月7日原告仍感不适,又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23.2元。原告为治伤花去车费7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相互间理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发生争吵、冲突,对本案发生均存有过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纠纷的发生上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本次纠纷是原告一方引起的,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休息的证明,故本院只支持住院3天的误工费用。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2008年12月22日治疗出院后,于2009年4月7日再另行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院治疗,不符合常理,2009年4月7日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病历资料的记载,占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头部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4月7日因头部被打伤3个多月仍感不适,去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作了头部ct检查,结果与外伤有关,且被告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占某某在这段时间内有自伤或他伤的情况,故在排除本案以外的再次头部损伤的前提下,对原告占某某在2009年4月7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占某某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155.99元、误工费154.2元、交通费70元,共计2380.19元,由被告唐甲赔偿1666.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唐甲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蒋烟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