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朱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94号原告:苟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苟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苟某某起诉称:自2008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止,被告委托原告用挖机挖土,经结算合计挖机费15200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二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费15200元。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某作,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苟某某价款15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宇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龚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