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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石甲等与李某某、安徽省××天诚物流××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石甲,石乙,邵某某、石甲、石乙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安徽省×,李某某,安徽省××天诚物流××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邵某某。原告石甲。原告石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徽省××天诚物流××责任公司。××××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所地安徽省××××号。诉讼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邵某某、石甲、石乙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安徽省××天诚物流××责任公司(下称天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天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S×××××、皖S×××××的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从临海驶往杭州,9时10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607KM+400M,南明街道南泥湾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6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作出了新交证字(2010)第029号事故证明。张某某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867.58元、误工费994.14元、护理费1988.28元、交通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补偿费45454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费106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51789.15元。天诚××所有的肇事车辆皖S×××××皖S×××××号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付。另,由于张某某生前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系失土农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已赔付7万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新昌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凭证、证明被告的主体及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的情况。4、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张某某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用。5、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证明误工和护理时间。6、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民委员会、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南泥湾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新昌县南泥湾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天诚××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的时候,张某某骑的是机动车,应按公平责任原则,本次事故按同等责任处理,对原告的诉清,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保险××向本院提交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享受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享受20%,主要责任享受15%,同等责任享受10%。次要责任享受5%。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1、3、4、5、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死者张某某骑的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属于机动车,应属于无证驾驶的机动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事故的经过,受害人驾驶的动力自行车,应属非机动车类型,故予以认定。6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按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南泥湾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受害人张某某并不完全是城镇居民,不能达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依据,只能按浙江省农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在庭审后三原告提交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张某某已于1994年向该局缴纳新昌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保险××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被告天诚××未到庭,视为对三原告提交证据和保险××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辩权。本院认定,2010年1月24日,李某某驾驶天诚××所有的皖S×××××皖S×××××挂重型牵引车挂车从临海驶往杭州,9时10分,途径104国道1607KM+400M,南明街道南泥湾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于次月6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死亡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9867.58元(非医保用药2169.37元)、误工费994.14元(14天×71.01元/天)、护理费1988.28元(14天×2人×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65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补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65.15元(5人×3天×71.01元/天)、合计人民币501789.1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牵引车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皖S×××××挂车(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上)。被告李某某已赔付7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赔偿规定的相关费用处,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院费、误工损失等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碰撞,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减轻民事责任的举证义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诚××于就皖S×××××/皖S×××××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应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天诚××系车辆所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本次事故按同等责任认定,原告的诉请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又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诉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天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造成邵某某等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6789.15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5935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341.45元,合计人民币420341.45元。直接支付原告邵某某、石甲、石乙人民币407431.32元,支付李某某人民币12910.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付新昌县人民法院帐户。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石甲、石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7089.87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石甲、石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60元,由原告邵某某、石甲、石乙负担660元、被告李某某、蒙城县天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