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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95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9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怪原告将钱借给姐姐,经常骂原告,以致原告无法继续待在家中,而于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3月14日,被告将原告租住房屋的房门踢坏并殴打原告,坚定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决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由子女自己决定,双方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另为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原告章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郭某甲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章某、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9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2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章某、郭某甲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的产生。但矛盾并非不能消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章某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郭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