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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89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某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号轿车从开化县池淮驶往航头村,16时40分许,行至开化县××××路段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将原告连某带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左肾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按医嘱在家休养并门诊治疗,造成长期误工没有收入来源。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946.12元、护理费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84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80元,合计29057.12元,由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对保险赔偿以外部分承担责任。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第3308249200900352号一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次要责任。2.病历两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并多次门诊复查的事实。3.医疗发票及挂号费发票共14份,证明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1946.12元的事实。4.开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ⅰ级护理6天、ⅱ级护理39天;5.开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七个月。6.交通费发票46份,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7.开化县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电动车购买发票、保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报废,确认损失为2380元。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理由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余某某的车牌号与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不一致,另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有很多标准过高,我方只承担合理的赔偿。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理由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被告是主次责,应按比例承担赔偿,且原告部分相关费某某准过高。另我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2636.83元。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2张,住院清单1份,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12636.83元。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浙h×××××号奥迪轿车系在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庭审质证时,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两被告认为i级护理并不代表需要两个人护理,住院期间应认定为1人护理。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过长,按照原告伤情以70日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七个月的误工时间明显不某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5日(住院45日、出院90日)。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认为交通费发票有五张是连号的,不予认可;被告余某某无异议。根据原告治疗及门诊复查的事实,本院按票据金额认定交通费29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对购车发票及保修卡无异议,但认为估价结论书出具的时间与出险时间间隔过长,且其估价以2006年为基准,显然无效;被告余某某认为电动车不存在报废,除了电瓶外其余只是刮擦伤,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估价结论书系交警大队委托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力,结合原告的购车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380元。对于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浙h×××××号奥迪轿车,从开化县池淮镇驶往航头村方向,行至开化县××××路段时,与从支路骑电动自行车出来的原告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2636.83元;后又多次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946.12元。出院诊断,原告邹某某的伤情为:1、左腰部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4月10日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82492009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属被告余某某所有的浙h×××××号奥迪轿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车型为奥迪ca/aud1-100(4),原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码为089802,车架号为sa016371,该车于2008年8月4日在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单号为pdaa200833160000013548,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582.95元、误工费9585元(135天*71元)、护理费3195元(45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交通费299元、电动车损失2380元,合计31391.95元。被告余某某除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2636.83元外,其余费用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邹某某电动车损坏、人员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所有的浙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某某营业部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余某某赔偿80%。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079元。其中支付原告邹某某赔款12442.17元;支付被告余某某预付款12636.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050.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6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