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0号原告程某。被告李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不能相互沟通,交流存在严重障碍。当时为了顾及面子和女儿尚小,一直忍受至今。近年来,被告在经济上隐瞒原告,长期居住在天津,一回家就争吵,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较大矛盾,为了挣钱还房贷,和供女儿读大学,不得已外出天津打工。双方虽为经济事务发生过争执,但仍有感情,现考虑到家庭和女儿,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自2006年原被告购买了一套房屋后,经济不宽裕,加之女儿就读大学,开支较大,双方为经济收入发生了争执。原告现认为双方已无感情,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为经济收入产生矛盾,但并未破坏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据其所述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过于轻率。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切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