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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涌与钱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涌,钱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涌。被告:钱佩新。原告吴涌与被告钱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佩新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涌起诉称:钱佩新于2007年12月14日向吴涌借人民币伍万整,并答应每月支付利息叁仟伍佰元整,但于2009年9月起,失去联系,且人也找不到了。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不要利息。原告吴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佩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钱佩新要求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向吴勇借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借款,钱佩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涌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供了借条。借条中的吴勇的“勇”和原告吴涌的“涌”虽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而钱佩新并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等情况,再结合“勇”与“涌”是同音字,极易混淆的实际,本院认定吴涌和钱佩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钱佩新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佩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佩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涌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钱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