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厂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上××××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厂。住所地:上××新区××北首。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2009)杭拱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上××××厂(甲方)与吴某某(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发2000条轮胎给乙方,总价为70000元;自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第一批轮胎后,甲方同意乙方要求,留15000元人民币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然后乙方将余款55000现金划到甲方指定的帐户上;甲方留给乙方的15000元质量保证金,如果甲乙双方以后不再继续合作销售轮胎,乙方必须在签约之日起四个月内将甲方留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如数归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原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与本协议无关,同时本协议为独立协议;本协议执行后,如果甲乙双方需要继续进行业务合作,需重新签署新的合作意向;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上××××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吴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今收上××××厂轮胎300-10真空胎1200条,350-10真空胎800条,前提要把以前上××××厂的两批内外胎有质量问题的先处理好,再结账。”因吴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上××××厂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上××××厂提交的《协议书》就案涉2000条轮胎的货款金额及支某某式作了明某某定,同时还明确双方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前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与《协议书》无关。吴某某虽然对《协议书》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确认该签名系其店内员工所签;结合《协议书》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吴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协议书》条款向上××××厂提出异议的事实,应当认定《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间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对签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厂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要求吴某某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吴某某抗辩支付货款的前提是上××××厂之前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先行退货。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并非本案《协议书》项下的轮胎,而《协议书》已经明确协议签订之日前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与本协议无关;其次,《收条》中虽有先处理好质量问题再结帐的表述,但该《收条》系吴某某单方出具,不能对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厂货款70000元。如果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协议书并不是吴某某本人签字,吴某某也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字,该协议书并非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吴某某也未进行追认,该协议书对吴某某不发生效力;二、2009年6月7日上××××厂送货回单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均对本案所涉货物结算付款方式附加了条件,而上××××厂发货并接受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了吴某某的附加结算付款条件,由此协议书上载明的要约内容实际已经失效;三、无权代理人使用被代理人吴某某的名义签订协议书,且实际损害了吴某某的利益,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四、鉴于本案所涉货物的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吴某某有权拒绝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厂辩称:上××××厂把协议书传真至吴某某店里,无论是否吴某某本人签字,均构成表见代理,吴某某对本案所涉的货物质量并无异议,故吴某某应当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厂于2009年6月9日将2000条真空胎送到吴某某处,并由吴某某予以签收是事实,无论双方当事人就该批真空胎的交易是否签订相关的协议书,双方就该2000条真空胎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吴某某未就该2000条真空胎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在收条及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把之前的两批内外胎有质量问题的先处理好,再结账”内容是其就本案所涉货款结算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上××××厂的认可,不构成吴某某拒付货款的理由,由此,上××××厂要求吴某某支付该2000条真空胎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成 良审判员 缪蕾代理审判员崔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吉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