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周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周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92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周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安某乡政府综合楼而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店中购买一批水泥,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7438元一直拖欠,2010年2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追偿,而被告还是未如数向原告支付货款,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据以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借故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7438元,并由被告周某、黄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登记情况。二、被告周某、黄某某户籍证明一张,证实被告身份登记情况。三、结账单一张、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27438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周某、黄某某因承建安某乡政府综合楼而从原告柳某某经营的建材店中购买一批水泥,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7438元一直拖欠。2010年2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追偿,被告周某、黄某某给原告柳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柳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结账单为凭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周某、黄某���向原告柳某某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货款27438元。如被告周某、黄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周某、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