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宏×、曾新×、曾智×与被上诉人利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宏×,曾新×,曾智×,曾崇××,××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2004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曾崇××。上诉人曾宏×、曾新×、曾智×与被上诉人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宏×、曾新×、曾智×在原审诉称:原深圳市××区××街××号属于曾宏×、曾新×、曾智×及曾崇×共同所有,建筑面积为140.5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前述房产于1996年9月6日被××公司强行拆除,但××公司至今未与曾宏×、曾新×、曾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履行补偿回迁义务、支付补偿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广场位于原××大街××号房屋的相应位置补偿曾宏×、曾新×、曾智×105.44平方米的铺位;按指导租金标准支付曾宏×、曾新×、曾智×1996年9月6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租金损失人民币1379506.67元;按指导租金标准支付1999年10月1日起至补偿完结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至2008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4925050.28元);补偿曾宏×、曾新×、曾智×自房屋被拆除之日(1996年9月6日)起至1999年10月1日入伙前的租金损失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2336元;补偿从1999年10月1日入伙起到其补偿完结之日止租金利息损失(计至2008年10月10日止为人民币160605.11元);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深圳市××区旧城旧村改造指挥部核发的深规土拆字旧城(1995)008号《深圳市拆迁房屋许可证》,曾宏×、曾新×、曾智×的房产属于拆迁范围内。在曾宏×、曾新×、曾智×与××公司就拆迁补偿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公司申请,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分局于1996年8月22日裁决后拆迁。曾宏×、曾新×、曾智×因与××公司至今对于拆迁补偿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诉至原审法院,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拆迁补偿纠纷。虽然曾宏×、曾新×、曾智×均系××华人,根据1995年5月9日通过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与业主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于2004年11月26日被修订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第九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的拆迁行为虽发生在1996年9月,但修改后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及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5)9号批复,是关于程序性的规定。曾宏×、曾新×、曾智×于2008年10月就未能与××公司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应适用前述规定,由曾宏×、曾新×、曾智×或××公司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曾崇×为原告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曾崇达既未参加诉讼,又未书面声明放弃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宏×、曾新×、曾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262元。上诉人曾宏×、曾新×、曾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124号民事裁定书,对曾宏×、曾新×、曾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84、85号行政判决书内容指出:”上诉人具有华侨身份,应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依法办理,上诉人申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房屋作出拆迁补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该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省高院终审判决是在最高人民院法释[200]9号施行之前作出,涉案房屋拆迁的补偿应按省高院原来的终审判决执行。所以,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文裁定驳回曾宏×、曾新×、曾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是一个错误的裁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规错误。我们起诉××公司的依据是:1、曾宏×、曾新×、曾智×均是澳籍华人,涉案拆迁的房屋发生在1995年12月1日之后,因此房屋拆迁补偿的法规应适用1995年5月9日通过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第九条的规定,即”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遵照和执行(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84、8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3、依照深圳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出的”深国房函第HQ0500732号”复函内容。曾宏×、曾新×、曾智×依据上述三项法规文件内容向××公司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规、法例的规定,符合法律程序。一审法庭只引用修订后的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拆迁缄镇华侨房屋规定》的第九条,裁定驳回曾宏×、曾新×、曾智×的起诉,这是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所以,一审裁定是适用法规错误。故此,一审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对曾宏×、曾新×、曾智×提起的上诉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或判决。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公司的拆迁行为虽发生在1996年9月,但因拆迁房屋原上大街50号无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文件,曾宏×、曾新×、曾智×与××公司至今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至今原上大街50号的产权仍处于未确权状态,因此自2008年10月曾宏×、曾新×、曾智×一审起诉时,曾宏×、曾新×、曾智×与××公司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适用修改后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和法释(2005)第9号批复并不违反我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应属于适用最新的程序法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公司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宏×、曾新×、曾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曾崇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深圳市××区×街×号于1996年9月6日由被上诉人××公司拆迁,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1996年8月20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分局以××区×街×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由,作出了深规土罗(1996)080号《关于撤销深房地字第0042598号、第0055415号和第42022**号证房地产登记决定》,该三本房产证中所登记的房产名称均为××区上大街50号和鸭仔街44号,用途为商业。此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分局于1996年8月23日作出深规土罗(1996)082号《拆除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书》,对上大街50号以住宅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曾宏达等不服前述两具体行政行为,向深圳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1997)深中法行终字第30号、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决定和裁决书。1998年7月19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深规土(1998)436号《关于撤销深房地字第42022**号房地产证并对原上大街50号房屋确权的决定》,认为曾宏达等人对鸭仔街44号住宅不拥有合法产权,决定撤销深房地字第42022**号房地产证,并对上大街50号房地产权确认权利人为曾宏×、曾新×、曾智×、曾崇×;份额各占1/4;土地用途为住宅。曾宏达等不服该决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决定。曾宏达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并判令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对上大街50号、鸭仔街4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作出裁决。此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84、8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区鸭仔街44号房产应属国家所有,上大街50号房产的性质应为商铺,撤销了深规土(1998)436号行政决定,对于曾宏达等提出的要求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裁决的请求,认为按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之规定,曾宏达等请求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直接对上大街50号房屋作出拆迁补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该项诉请。2008年10月17日,曾宏×、曾新×、曾智×、曾崇达以拆迁人××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均系××华人,根据1995年5月9日通过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与业主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84、84号行政判决书依此驳回了上诉人请求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直接对涉案房屋作出拆迁补偿裁决的诉讼请求。但《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于2004年11月26日被修订,前述第九条改为:”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订后的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拆迁行为虽发生在1996年9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是在2008年10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能否受理,应该适用起诉时的诉讼程序法。修改后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九条及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5)9号批复,均为程序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在法律程序方面应适用修改后的《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故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曾宏×、曾新×、曾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代理 审 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陈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