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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起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92953.50元。之后,被告又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购买配电箱计价款21310元。上述价款共计214263.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4263.50元。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欲证明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92953.50元的事实。2.送货单1份,欲证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计2131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已就真实性作出保证,故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214263.50元。如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