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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76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杏乾,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该中心职工。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港口工业小区贤庠伟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起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以下简称贤庠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925‰,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设备(见清单)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07年6月28日在象山县工商局办理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7日、2月21日向贤庠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146797.91元、3600000元、420452.50元,共计4167250.41元。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167250.4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设备抵押物优先受偿。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向贤庠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抵押物登记证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机械设备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向贤庠信用社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4167250.41元,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及要求赔偿从代偿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167250.41元、利息损失及对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4167250.41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所有机械设备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38元,由被告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