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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甲与王甲、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甲,王甲,陈甲,王乙,陈乙,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乌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王乙。被告陈乙。被告陈甲、王乙、陈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甲、陈甲、王乙、陈乙、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王甲、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甲、王乙、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王甲、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05%。该借款用被告陈甲、陈乙所有的座落于北苑街道复兴一区17幢10单元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却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陈甲、王乙、陈乙也未尽保证之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朱某某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43012.52元(利罚息已计至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甲、朱某某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9000元;3、被告王甲、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朱某某、陈甲、王乙、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座落于北苑街道复兴一区17幢10单元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为被告朱某某与王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甲、朱某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自己,而是本案其他三个被告所借,被告王甲与被告陈甲签订过委托贷款协议,并且被告朱某某对本案也不构成共同偿还的责任,只构成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王乙、陈乙辩称,借款人王甲在本案的承担责任范围不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被告王甲、朱某某提供的委托贷款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甲应归还原告借款。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甲、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甲、朱某某认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王甲与被告陈甲签订过委托贷款协议,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陈甲、王乙、陈乙承担归还责任,且也不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对自己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陈乙以所有的座落于北苑街道复兴一区17幢10单元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方抵押担保借款,原告对被告陈甲、陈乙所有的座落于北苑街道复兴一区17幢10单元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王甲、朱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9000元,在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甲、朱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均有约定,故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甲、王乙、陈乙辩称,本案律师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罚息143012.52元(利罚息已计至2010年2月28日止,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三、被告陈甲、王乙、陈乙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座落于北苑街道复兴一区17幢10单元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王甲、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