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雪良与杭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良,杭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11号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费忠仁。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原告徐雪良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费忠仁、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良于2009年11月4日向杭州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前计划审批(申报计划)申请表及申报材料;2、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勘设红线申请表及申报材料;3、(2005)年浙规用证01000082号建规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杭州市规划局未向原告徐雪良作出答复。原告徐雪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属于被告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被告一直不作回复。12月6日,原告又发函催促回复,但被告依然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要求,且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征地拆迁的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联,原告有权知晓征地拆迁前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拒绝公开本信息的行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1、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前计划审批(申报计划)申请表及申报材料。2、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勘设红线申请表及申报材料。3、(2005)年浙规用证01000082号建规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催促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和催促的事实。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2005)年浙规用证01000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申请的信息存在利害关系。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文本(网上资料),证明原告申请的第三项内容是需要这样文本的选址意见书。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公开申请,即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指挥部申请“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前计划审批(申报计划)申请表及申报材料。被告认为,应由制作机关杭州市发改委等部门公开,被告不负有公开的职权。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公开申请,即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勘设红线申请表及申报材料。被告认为,该申请涉及两份材料:一份是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记载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等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公开,且申请表上未记载实质性的内容;另一份是计划文件,系计划部门制作,应由计划部门(市发改委)公开为宜。3、关于原告的第三项公开申请,即(2005)年浙规用证01000082号建规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认为,首先,申请事项不明。这一申请中,(2005)年浙规用证01000082号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编号,但建规又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简称,其又提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要求公开哪一项内容并不明确,而原告的申请表上所留的手机号码错误,难以联系和说明。其次,若原告希望公开的是选址意见书,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向其提供过选址意见书,原告已经知情无需重复公开。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须为“生产、生活和研究”所特殊需要,但现在申请人在其公开申请表中列明的目的是“知情、诉讼”,故并不符合信息公开的申请条件,被告可不予公开。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答辩状、证据清单及(2005)年浙规定字01000221号选址意见,证明原告在复议与应诉过程中已获取要求信息公开的选址意见书等文件。3、建设项目定点、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证明申请表详细记载了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不宜公开。4、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证明该信息制作机关不是被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争议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申请表所留的手机号码有错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请不可能只有一份表格,必须还要有申请材料;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内容针对的是立项前计划审批,与发改委的立项是两回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4,系原告提出公开信息的理由和要求,因被告未作出答复,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4,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雪良于2009年11月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杭州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前计划审批(申报计划)申请表及申报材料;2、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勘设红线申请表及申报材料;3、(2005)年浙规用证01000082号建规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12月6日又向被告邮寄了催促函,请求被告尽快公开并回复。杭州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向原告徐雪良进行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该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雪良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要求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黄 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