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葛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葛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金某乙,于2006年7月1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发火迁怒他人,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在忍耐维持着家某。但被告对家某毫无责任心,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儿子不闻不问,且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又因犯罪被判刑。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无法再忍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金某乙,于2006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某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16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犯强奸罪被判刑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确认双方对夫妻和好均已失去信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被告现在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又无经济来源,无法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其主张在其服刑期间可让其亲属帮忙照顾,此种做法不利于原、被告儿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刑满释放后,若双方对儿子抚养问题存在争议,可根据儿子本人的意愿等因素另行解决,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儿子金某乙由原告葛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葛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