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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铝合金材料,货款共计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28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货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