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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春、杨某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杨某丙,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春、杨某丙经预谋分工,由杨某丙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二楼搭识被害人骆某,被告人杨春则故意掉下一只钱包,被告人杨某丙遂捡起该钱包要与骆一起分钱,当二人行至建国南路康宝莱门口时,被告人杨春赶上称丢了钱包,要求查看财物,在骗得骆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后,又用调包的方式窃取该卡。后某被告人窃得卡内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经预谋分工,仍采用上述丢包捡包的方式由杨某丙将搭识的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带至西湖大道东侧国贸大厦售楼处,被告人杨某甲则以看到钱包要求分钱一同前往。此时被告人杨春赶至称丢了钱包,要求查看财物。被告人杨某丙趁同伙与两被害人周某之机,窃得两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银行卡一张。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账号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辩称未实施12月5日该节盗窃,取款的银行卡是其拾得的。被告人杨某丙庭审中辩称12月5日该节盗窃其并不知道,钱是杨春分给其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春、杨某丙经预谋分工,由杨某丙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二楼搭识被害人骆某,被告人杨春则在二人面前故意掉下一只钱包,被告人杨某丙遂捡起该钱包并要与骆某一起分钱,当二人行至建国南路康宝莱门口时,被告人杨春赶上称丢了钱包,要求查看二人财物。被告人杨春在骗得被害人骆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后,又用调包的方式窃取该卡。后某被告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城站支行从骆某卡中窃得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经预谋分工,由被告人杨某丙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二楼搭识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被告人杨春故意掉下一只钱包,被告人杨某丙遂捡起该钱包并要与龚某甲、龚某乙一起分钱,被告人杨某甲则称也看到该钱包,要求一同分钱。当四人行至西湖大道东侧国贸大厦售楼处时,被告人杨春赶上称丢了钱包,要求查看四人财物。被害人龚某乙拿出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龚某甲拿出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一张(卡号为×××4626,卡内存款为人民币1501.87元),交被告人杨春查看。被告人杨春借机骗得该卡密码并让被告人杨某甲记在手机上。被告人杨某丙则趁同伙与两被害人周某之机,窃取了两被害人上述财物。三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丙处扣押了赃款现金人民币3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8410,内有人民币4298.27元)。从被告人杨春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棕色皮质钱包1只,人民币100元,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一张。其中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龚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龚某甲。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杭州城站火车站一女子以老乡名义主动与其搭讪,后以捡到钱包分钱为由,将其带至康宝莱门口时,一男子追上来称丢了钱包,要求查看二人随身财物、银行卡,并向其索取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发现银行卡被人掉包,卡内4万元被人取走。(2)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在杭州城站火车站一女子以老乡名义主动与其及龚某乙搭讪,后该女子称捡到了钱包大家一起分钱,这时一男子过来要求一起分钱,当四人行至西湖国贸大厦售楼处时,另一男子追上来说钱包丢了,要求查看财物、银行卡,其拿出了600余元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一张,并在该男子要求下告之密码,龚某乙拿出了1500元。后被带至派出所才发现钱和卡均被偷了。(3)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上午其与侄女龚某甲在杭州城站火车站候车,一女子过来主动搭讪。后该女子发出旁边身穿藏青色羽绒服的男子掉了一只钱包,并捡了起来,这时另一男子过来要求大家一起分钱,当四人行至有西湖国贸字样的玻璃房外人行道处时,掉钱包的男子追上来说丢钱了,要求查看财物、银行卡,其拿出了1500元,龚某甲拿出600余元及一张银行卡,并在该男子要求下说了密码。后该女子将上述钱物放进其旅行包里。当被带至派出所经检查才发现钱和卡均被偷了。(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骆某、龚某甲、龚某乙的报案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骆某辨认出以丢包捡包为名盗窃其钱财的两人系杨春、杨某丙;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分别辨认出以丢包捡包为名盗窃其钱财的三人系杨春、杨某丙、杨某甲;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均辨认出搭识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及盗窃作案的地点;被告人杨某丙还辨认出搭识被害人骆某、盗窃作案、取款的地点。(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目睹杨某丙搭讪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并和杨某甲将两被害人带至西湖国贸大厦,后某被害人先后将身上的东西拿出给杨春看,最后看见杨某丙蹲在地上,手伸进行李内。(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杨某丙搭讪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并和杨某甲将两被害人带至西湖国贸大厦售楼处,后某被害人先后将身上的东西拿出给赶上来的杨春看,最后看见杨某丙蹲下来,手伸进一只行李包内。(8)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杨某丙搭讪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并和杨某甲将两被害人带至西湖国贸大厦售楼处门口人行道上,并看见几个人将行李、袋内东西翻出来给杨春看。(9)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屏照片,证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春、杨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城站支行取款情况。(10)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城站支行调取了监控录像及取款凭证。(11)取款记录,证明2009年12月5日被害人骆某被调包的银行账户上被取走人民币4万元。(12)银行卡照片,证明被害人骆某被调包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丙处扣押了赃款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8410);从杨忠江处扣押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一张及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棕色钱包一只。(1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现金人民币1500元发还被害人龚某乙,将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一张发还被害人龚某甲。(15)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卡号为×××84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杨某丙所有,卡内余额人民币4298.27元。(16)账号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龚某甲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卡内余额为1501.87元。(17)照片,证明被扣押的赃款、银行卡、作案工具及被害人龚某乙携带的旅行包情况。(18)手机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3日10时34分被告人杨某甲拨打920090的情况。(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均系被动归案。(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杨春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上午三被告人经预谋,在杭州城站火车站附近以丢包捡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龚某乙、龚某甲钱财,由其提供作案用的钱包,并假装丢失钱包,杨某丙假装捡到钱包,杨某甲则要求一起分钱作掩护,后由杨某丙乘机将被害人钱财偷出来。(22)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5日其与杨春经预谋以丢包捡包的方式骗钱,其先搭识了被害人骆某,由杨春故意丢了钱包一只,其捡起后要与骆分钱,后在康宝莱门口,杨春追上来以丢钱包为名要求查看财物,被害人骆某拿出了部分现金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杨春向骆索要密码。两被告人借机离开后杨春告诉其已将被害人骆某的卡调包了,后在银行盗得卡内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13日,其又与杨春、杨某甲经预谋以丢包捡包的方式骗钱,由其搭识被害人龚某乙、龚某甲,后将两被害人带至西湖国贸大厦售楼处门口,杨春追上来以丢钱包为名要求查看财物,后其趁两被害人不注意将旅行包内的2100元及钱包偷了出来。(2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上午三被告人经预谋以丢包捡包的方式骗钱,后杨某丙在火车站搭识被害人龚某乙、龚某甲,由杨春提供作案用的钱包,并假装丢失钱包,杨某丙假装捡到钱包,其则要求一起分钱,后将两被害人带至西湖国贸大厦售楼处,杨春追上来以丢钱包为名要求查看财物,在看过两被害人的钱后,又向被害人龚某甲索要银行卡,并让其将密码920090记在手机上。其还看见杨某丙蹲下去弄被害人旅行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春、杨某丙对2009年12月5日该节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杭州城站火车站附近被一男子和一女子以丢包捡包的方式窃取了其银行卡内人民币4万元。该陈述与被告人杨某丙的原有供述能相互印证。且经被害人骆某辨认,确认该女子系被告人杨某丙,该男子系被告人杨春。被告人杨某丙也明确辨认出当日搭识被害人骆某,将骆银行卡调包及取款的地点。并有监控录像、监控截屏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春、杨某丙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杨春称卡是捡来的辩解既无同案犯杨某丙供述及其他证据佐证,也不具有合理性,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杨春、杨某丙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杨某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春、杨某丙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4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80321416968410)人民币4298.27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作案工具棕色皮质钱包1只,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春、杨珍云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