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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石乙。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张立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石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6660元和29万元,总计人民币386660元,由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石乙归还借款38666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石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被告石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石甲借款,截止2006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石乙结欠原告石甲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结利息款9666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两份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该欠款欠据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户籍信息、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乙欠原告石甲借款本金290000元和利息款96660元,有被告石乙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合计38666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666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石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雄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