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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严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长和线由××北行驶,当日8时40分,途经长和线1KM+300M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支付1000元赔偿款,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0.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亦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起诉的部份赔偿数额过高,如交通费;被告经济承受能力有限,无法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严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和线由××北行驶。当日8时40分,途经长兴县长和线1KM+3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季肋部外伤、左第8肋骨骨折,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松动,双膝、双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2天,至7月10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出具继续休息3个月的诊断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共计发生医疗费6812.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款。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长兴金陵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车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严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发生的医疗费为6812.3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院持续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2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242元。原告的损伤为“左季肋部外伤、左第8肋骨骨折,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松动,双膝、双手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其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4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天×45元/天=540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12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6812.32元、误工费7242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14.32元。又,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实际支付原告1401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401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163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