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朱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朱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张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胡维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朱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朱斌与原告签订龙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办理了双币种信用卡,卡号为27×××53。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后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截至2009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13809.12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3809.12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09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朱斌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朱斌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双币种信用卡,卡号为:27×××53。被告开卡消费后,曾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12月13日,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3809.12元。另查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客户欠款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其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朱斌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双币种信用卡后,因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本息13809.12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朱斌理应将此款归还原告。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朱斌违约所造成,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主张权利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透支款本息13809.1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09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