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陕西××食品有与王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陕西××食品有,王某某,朱某某,陕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陕西××食品有限公司。集镇台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陕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陕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2008年11月30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当场撕了以前的借条。第二、第三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现起诉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陕西××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08年11月30日,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9月1日,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以第三被告的名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上载:“陕西××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保证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存款凭证原件一份、本票申请书原件一份、身份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事清偿责任。朱某某系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某某具有代理权,且保证协议中,朱某某注明“法人”,可见其是代理第三被告的,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因第三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被告陕西××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