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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存有门窗材料买卖关系。2008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45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而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53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门窗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卢某某货款人民币4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某货款人民币45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