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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彩芳、黄彩芳为与被告王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与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芳,黄彩芳为与被告王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黄彩芳,东区东孝街道江东庭院20-2-402。被告王伟,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鱼城镇中东北村336号。委托代理人王昔阳,苏生丰县首羡镇黄楼77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法人代表:叶新。委托代理人张旭军,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十里亭村横塘81号。原告黄彩芳为与被告王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芳与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昔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9时,邓太安驾驶王伟所有的鲁h77579(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90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原告黄彩芳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认定,邓太安为全责。鲁h×××××(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故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王伟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40元、修理费43244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3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3、邓太安的驾驶证、王伟的行驶证、黄彩芳的行驶证及驾驶证。4、保单。5、交通费发票被告王伟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就换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4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34元的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王伟、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1日9时,邓太安驾驶王伟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90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张纯正、赵如灿、饶粉朵所乘坐的浙g×××××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损的后果,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认定,邓太安为全责。鲁h×××××(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邓太安的起诉。本院认为:邓太安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40元、修理费43244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34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认定,邓太安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邓太安承担100%,邓太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该事故有三人受伤,强制险部分依法分配。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芳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黄彩芳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40元、修理费41244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34元,合计人民币4411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伟尚应支付2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6.5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