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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安某。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日、3月26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于2010年3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6、4月21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湖州织里打工时相识,1994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在长兴县古城中学读书。1995年5月22日在原长兴县天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3月3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判决。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未发生争吵。目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待儿子考上大学后,原告要离婚,被告也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在湖州织里打工时相识,1994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在长兴县古城中学读书。1995年5月22日在原长兴县天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到江苏省常熟市打工,夫妻间缺乏沟通。2008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3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在法院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请求后,被告未主动与原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二次通知被告到庭对双方做调解工作,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积极争取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郑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在长兴县读书,为了有利于儿子郑某乙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儿子郑某乙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安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抚养儿子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被告安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被告安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潘辉明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