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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宝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胡宝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0022)。住所地: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法定代表人:李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央(公民身份号码:3302226********),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慈溪市。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宝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20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管连接件等,以供被告承建北仑电厂二号机项目使用。合同对租金的计算及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共产生租金75619.35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7.99元,尚欠原告25611.3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共计250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3817.69元(自2007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浙江二建北仑电厂二号机租费结算清单》、《设备出租单》以及《钢管及附件租赁收货码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25#槽钢,每米每天0.3元,被告在租赁时须先交5000元“定金及保证金”,在结算租赁费用时予以结清;租金计算从租用日起到办妥退库手续日止;归还结算五天内被告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租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5000元。同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每天0.011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只,钢管连接件每天0.009元/只;当月租费被告应于次月5号前来办理结算核对,10号付清上月租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租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租赁物灭失,十字扣件按每只5.5元赔偿,对接扣和回转扣按每只6.5元赔偿;此外,扣件清理费每只0.10元,废扣件3个抵1个;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7年2月13日,双方对2007年1月31日之前的租金等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32511元,尚有283.2米钢管和3002只扣件未归还。同日,被告支付原告19335.49元。此后,被告于同年2月份又从原告处租借扣件5200只,于同年3月17日归还3754只、4月6日归还2303只、8月2日归还805只,尚欠1340只未还(其中十字扣1205只);被告于同年4月6日归还钢管273米,8月1日归还7.2米;被告于同年4月12日租借路槽钢251米,同月20日归还。2007年8月1日后,被告再无归还租赁物,亦未再次租借。经原、被告分月结算,2007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租金合计7179.73元,装卸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其它费用共计2751.90元。租赁终止后被告尚未归还的扣件按合同约定应赔偿7505元。以上款项原告屡催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装卸费、清理费等其它合同约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量归还租赁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灭失租赁物的损失2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即每日万分之一点八)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包含租赁物灭失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剔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央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及其它费用23107.17元;二、被告胡宝央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42元;三、被告胡宝央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物灭失损失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由被告胡宝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