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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华泰与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9时25分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冯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甲区往长街方向。当该车行驶至沿海南线4k+400m处因采取的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非机动车车道内,与在非机动车车道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当即进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20日出院,后又转至宁某市第六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0月2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成因无争议。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480天,2010年1月25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77077.83元、交通费869元、施救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7843元、护理费7095.6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5935元。现要求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按责赔偿原告上述之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第“20081026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6日上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提供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0月26日至11月20日在该院治疗的事实;3、提供宁海县第一医院医药费收据专用票据及门诊发票用药清单某干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过程中,共用去医药费37860.74元的事实;4、提供宁海县第一医院转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转宁某第六医院进一步治疗的事实;5、提供宁海县第一医院病休证明书7份,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需休息10个月时间的事实;6、提供宁某市第六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提供宁某市第六医院的门诊及用药清单、就诊住院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时用去医疗费38985.49元的事实;8、提供宁某市第六医院病休证明书3份,以证明该医院建议原告需休息5个月时间的事实;9、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交通费869元的事实;10、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用去车辆施救费150元的事实;11、提供宁乙和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司某某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建议休息时间为1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7500元,营养费某2200元,并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方愿意按责赔偿,也就是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会赔就可,我没意见。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辨称:对于某某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院酌情予以核定,对合理的费某愿意承担,不合理的费某不愿意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095.60元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实际医疗所需由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转至专业性骨伤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继续治疗,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每次出具病休证明时间只能15天以内,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有司某某定意见书相佐证,应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有司某某定意见书相佐证,应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869元不合理,费某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核定交通费为600元。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两被告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鉴定存在异议。认为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内固定未拆除的,不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原告鉴定时存在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充足证据和理由,且申请重新鉴定在开庭时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9时25分许,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冯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甲区往长街方向,当该车行驶至沿海南线4k+4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非机动车车道,与在非机动车车道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6846.23元。2008年10月2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成因无争议。原告的伤势经宁乙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发骨折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另鉴定:张某某伤后休养时间为1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7500元(内固定拆除费某),营养费某2200元。另查明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6846.23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37843元、护理费7095.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5434.8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其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而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但其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计78588元;二、被告宁海县××阳光××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3792元。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海县美好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